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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运作步骤解析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4-19  作者:365加盟网  浏览次数:753
核心提示:】随着互联网金融和众筹的蓬勃发展,股权众筹也收到了更加多的关注。...

】伴随网络金融和众筹的如火如荼,股权众筹也收到了愈加多的关注。

然而,股权众筹的运作步骤依旧是参与股权众筹投资的要紧内容。

本文将提供股权众筹的一种步骤,仅供参考。

  1、股权众筹投资的一般步骤  近期微信平台上一则介绍股权众筹投资步骤甚火,但该步骤中还是有两个缺陷值得注意:一是对项目的尽职调查应该哪个来做,具体在什么环节做,上述步骤不明。

一般而言,是领投人负责对项目推行尽职调查和对项目推行估值,跟投人是出于对领投人的信赖而进行投资;二是签订Termsheet的主体是哪个,是由领投人来签,还是由后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来签?按理说,尽职调查环节应放在签订Termsheet之后。

若是由领投人来签,存在一个跟投人认同的问题;若是由后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来签,显然大大减少了效率。

  2、股权众筹运作步骤可能存在的风险  (1)项目审核阶段  对于发起人项目信息的真实性与专业性,众筹平台在审核过程并没专业评估机构的证实,项目发起人和众筹平台间具备的利益关系非常可能使其审核不具备显著的公正性。

众筹平台在其服务协议中常设定了审核的免责条约,即不对项目的信息真实性、靠谱性负责。

平台项目审核这一环节实质上并没减少投资人的风险,投资人因为事前审査,非常可能需要花费很多的本钱以减少合同欺诈的风险。

  (2)项目宣传与展示阶段  项目发起人为获得投资者的支持,需在平台上充分展示项目创意及可行性。

但这类项目大都未申请专利权,故不受常识产权有关法律保护。

同时在众筹平台上几个月的项目展示期也增加了项目策略被山寨的风险。

  (3)项目评估阶段  项目的直接发起者学会有关项目充分的信息与项目可能的风险,为了能顺利进行集资,其或许会提供不实信息或隐瞒部分风险,向投资者展示完美信息,误导投资者的评估与决策。

项目发起者与投资者信息不对称致使投资者对项目的评估不准确。

  (4)项目实行阶段  众筹平台归集投资人资金形成资金池后,可能在投资人不知情的状况下转移资金池中的资金或挪作他用,致使投资者资金损失;另外,项目在实行过程中也会由于技术方面缘由(新技术缺陷多或新技术代替原有技术)或经营项目的直接发起者学会有关项目充分的信息与项目可能的风险,为了能顺利进行集资,其或许会提供不实信息或隐瞒部分风险,向投资者展示完美信息,误导投资者的评估与决策。

项目发起者与投资者信息不对称致使投资者对项目的评估不准确。

  3、股权众筹投资步骤需健全的地方  (1)项目展示环节  项目展示环节,对于筹资企业和众筹平台来讲尤为重要,直接决定了投资人是不是产生认购意向。

现行很多众筹平台对项目展示环节看重度不够,但Crowdcube则不同,它专门特别设置了问答环节,譬如项目发起人在项目展示时会专门指定特定时间段同潜在投资人进行在线问答,有益于双方直接交流。

另外,Crowdcube与Facebook、Twitter、linkedin合作,投资人和公司可以通过这类社交互联网进行交流,创业人士也可以充分借助我们的社交圈。

这类都值得国内很多平台进行学习。

  (2)融后管理环节  当下国内很多众筹平台,都使用的类似大伙投的运作模式,在线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领投人担任普通合作伙伴并负责融后管理工作。

不是说这种模式不好,只不过说后期领投人投资企业过多,要对每家企业进行融后管理,可能精力上很难顾及。

当令考虑众筹平台代管与专业第三方股权推广托管非常是必要,一方面众筹平台可以打造专门的融后管理团队,赚取部分收益,其次假如有专业第三方股权推广托管公司代行有关职责,也能更好地保障很多众筹投资人的利益。

  (3)领投人规范  由于国内股权众筹现在的主流模式是领投+跟投规范,所以领投人资质评估就看上去非常重要。

当下各大股权众筹平台都纷纷颁布了我们的领投人资格审核需要,大多是从履职历程、投资历程上进行区别,更多的是对个人的一些需要。

将来在领投人规范建设方面,一是要尽量引进机构投资人身份,促进平台与天使、VC产生更紧密的联系,二是要强化领投人的专业水平和道德品质,尽量预防领投人欺诈的风险。

  (4)投资者风险提示  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股权众筹同样也不例外,但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做的明显不到位,这主如果基于国内法律、法规缺失。

从将来发展势头看,这一块必然会加大。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投资之前对众筹投资人做出风险提示,其主要风险包含:损失投资额、流动性风险、低概率分红和股权稀释等。

  (5)中途退出机制  股权众筹本质上是股权投资,而股权的流动性对投资者而言又至关要紧。

在后期可以通过并购或者IPO退出,但在投资中途怎么样退出是个问题,尤其是在投资1年至3年间,投资者由于各种缘由拟退出项目投资的。

由于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筹资项目的股权,所以投资者中途退出变成了有限合伙份额的出售,这里需要确定的是中途出售的企业估值问题和具体的受让方怎么样确定的问题,一个好的机制至少应该形成进退皆有序的循环体系,如此也更有益于投资人放胆积极的认购。

  4、领投+跟投的常用方法  尽管领投+跟投是国内股权众筹平台使用的主流模式,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以下三种方法:  (1)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由领投人担任普通合作伙伴,其他跟投人担任有限合作伙伴,一同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有限合伙企业对被投企业或项目进行持股。

这一模式仍然在国内占据多数,产生缘由主如果为了避免有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2)签订代持协议。

由每一位跟投人分别与领投人签订代持协议,领投人代表所有投资人对被投企业或项目直接持股,如此以来避免了有限合伙企业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麻烦,但领投人在参与被投企业或项目的重大决定时,总是需要征得或听取被代持方即跟投人的建议。

另外,实践中也有筹资企业的大股东或实质控制人,直接与投资人签订代持股权协议的情形,这种情形大股东或实质控制人总是都会变相约定提供固定回报。

  (3)签订合作协议。

这些模式实践中并非不少,主要用于线下门店项目,一般是项目发起人与不同投资人分别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投资人的股权比率和有关权利义务,并不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公司内部承认投资人的股权份额并据此进行相应的盈利分红。

由于投资者参与众筹这种线下门店项目,总是重视的是其稳定的现金流和盈利能力。

  5、《建议稿》争议问题剖析  在介绍股权众筹的域内外法律规制方面,美国的《JOBs法案》和英国的《众筹监管规则》有关内容之前已有介绍,在此,仅就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筹资管理方法(试行)(征求建议稿)》(下称建议稿)部分争议问题作以剖析:  (1)投资人准基础知识槛高  建议稿对投资人的门槛设定标准:一是投资单个筹资项目的最低金额高于100万元人民币,二是金筹资产高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近期三年个人每年平均收入高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

  应当说,这一标准完全照搬了《私募基金管理暂行方法》中对合格投资者的资格界定,虽说是基于监管部门对股权众筹的私募定性而为,但显然与网络崇尚的草根、屌丝等原则相违背。

最近,有消息传出这一标准可能要进行相应调低,但私募性质的界定与《证券法》短时期很难修订,这种高标准严需要非常可能还会持续。

  (2)平台缺少资质需要  建议稿对股权众筹平台的核心需要,即净资产高于500万元人民币,其他的如职员需要相比之下都是软性条约。

这类需要都很容易达到,会导致股权众筹平台一窝蜂上,必然产生参差不齐、很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行为出现。

鉴于此,业内人士提出应当对平台设立资质需要,前文提到的递进式众筹即是明显例证。

  (3)股东人数没办法突破  建议稿规定,筹资完成后,筹资者或者筹资者发起设立的筹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能超越200人。

  该规定同样是延续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而来,在日常各众筹平台为了符合这一法律需要,总是都是事先规定筹资人数和每一个投资人认购的最低份额。

长期来看,进步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是大势所趋,这种一味进行人数限制或许会妨碍股权众筹这种新生事物的进步。

  (4)项目宣传方法有待改进  建议稿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荐筹资项目,筹资者不可以同时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合发布筹资信息。

  应当说,众筹平台上的项目宣传,对项目能否成功筹资至为要紧。

因此,项目的宣传不应拘泥于特定的范围,但凡能够帮助项目筹资的不同方法都可使用,尤其是借助特定优质项目来进一步增加和扩大平台的流量和买卖量,就看上去非常有必要。

另外,筹资者同时也可以通过我们的社交互联网和不同圈子,与潜在投资者进行交流交流。

  (5)分业监管  建议稿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兼营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

  这一规定,主如果基于政府监管层面,高层已经基本确定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又称点对点业务)归银监会监管,而股权众筹则确定为证监会监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监会领导的下属单位,自然不愿其所辖平台公司再去拓展点对点业务。

  这一规定是不是有其合理性,业内说法不一。

实践中有部分众筹平台早先都是做点对点业务的,后来业务渐渐延伸到股权众筹。

即使有建议稿的上述规定,无非是再多成立一家公司而已,并不可以起到实质上的隔离用途。

(搜索公众号投黑马专注于文创范围的众筹平台)再譬如,证券公司可以做经纪、自营业务,也可以做资管类投行业务,何以众筹平台只能做股权一项业务?  (6)券商参与  建议稿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拓展私募股权众筹筹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拓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该规定视为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对其所辖证券经营机构的一种变相照顾,且不说当下很多证券经营机构压根瞧不上股权众筹这块蛋糕,单就平台准入而言,证券经营机构直接享受这种便利,是对其他类金融机构的一种变相歧视。

证监会作为规则的拟定者,最起码应当做到同等看待。

  (7)投资者保护  统观整个建议稿,针对投资者而言,大多是义务性规定,需要投资者可以干什么,不能干什么,但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明显不够,缺少相应的条约。

应当说,这是该建议稿的一大败笔。

 
关键词: 创业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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